TOP

最高法:家庭住址等信息不得“人肉”曝光
编辑:qqqqtsc | 时间:2014-10-10 | 浏览:18439次 | 来源: 网络

【最高法:家庭住址等信息不得“人肉”曝光】最高法通报了审理网络民事侵权纠纷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公开自然人家庭住址、私人活动等个人隐私和其他个人信息,造成他人损害,被侵权人请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法:自媒体转载责任考虑三因素】一、转载主体所承担的与其性质、影响范围相适应的注意义务;二、所转载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的明显程度;三、对所转载信息是否作出实质性修改,是否添加或者修改文章标题,导致其与内容严重不符以及误导公众的可能性。

  【最高法:被告匿名找不到 被侵权人可直接起诉网站】由于网络具有非实名制的特点,被侵权人往往不掌握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的身份信息,针对由此可能出现的起诉难问题,《规定》明确:在诉讼程序上,允许原告仅起诉网络用户或网络服务提供者。

  (法制网)


  最高法通报审理网络民事侵权纠纷司法解释


  明确非法删帖网络水军责任承担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今天召开新闻发布会,通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司法解释明确了非法删帖、网络水军等互联网灰色产业的责任承担问题。

  实践中,以非法删帖服务为代表的互联网灰色产业之所以存在,一个非常重要的原因就是互联网技术的不对等性,发布侵权信息的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往往具备技术优势。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表示,司法解释从民事责任角度对这些行为作出规制。明确:被侵权人与构成侵权的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达成一方支付报酬,另一方提供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服务的协议,人民法院应认定为无效。擅自篡改、删除、屏蔽特定网络信息或者以断开链接的方式阻止他人获取网络信息,发布该信息的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接受他人委托实施该行为的,委托人与受托人承担连带责任。

  司法解释还规定,雇佣、组织、教唆或者帮助他人发布、转发网络信息侵害他人人身权益,被侵权人请求行为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侵权人可直接起诉网站


  最高人民法院今天通报的审理网络民事侵权纠纷司法解释明确,允许原告仅起诉网络用户或网络服务提供者。

  针对可能出现的起诉难问题,司法解释规定,原告依据侵权责任法起诉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告起诉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服务提供者以涉嫌侵权的信息系网络用户发布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请求及案件的具体情况,责令网络服务提供者向人民法院提供能够确定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的姓名(名称)、联系方式、网络地址等信息。

  司法解释坚持方便当事人诉讼和方便人民法院审理的原则,合理确定管辖法院,规定: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侵权行为实施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计算机等终端设备所在地,侵权结果发生地包括被侵权人住所地。


  7因素判断网站是否明知故犯


  最高人民法院今天通报的审理网络民事侵权纠纷司法解释规定,法院将综合考虑“该网络信息的社会影响程度或者一定时间内的浏览量”等7个方面因素,认定网站是否“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进而认定是否承担连带责任。

  这7方面因素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以人工或者自动方式对侵权网络信息以推荐、排名、选择、编辑、整理、修改等方式作出处理;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具备的管理信息的能力,以及所提供服务的性质、方式及其引发侵权的可能性大小;该网络信息侵害人身权益的类型及明显程度;该网络信息的社会影响程度或者一定时间内的浏览量;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预防侵权措施的技术可能性及其是否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针对同一网络用户的重复侵权行为或者同一侵权信息采取了相应的合理措施;与本案相关的其他因素。

  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解释说,目前,互联网行业已经进入了内容、社区和商务高度结合的形态。在这种背景下,如何认定“知道”,需要更加慎重。如果司法裁判中认定的标准过严,会造成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责任过重,可能会使网络服务提供者自我审查过严,经营负担加大,进而影响合法信息的自由传播,不利于互联网的发展。如果司法裁判中的标准过宽,则会导致网络服务提供者怠于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放纵甚至主动实施侵权行为。

  (法制网:周斌/刘子阳)


  相关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公布8起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的典型案例


  案例1

  徐大雯与宋祖德、刘信达侵害名誉权

  民事纠纷案

  ——精神损害赔偿应与侵权人的过错程度相适应

  (一)基本案情

  2008年10月18日凌晨1时许,著名导演谢晋因心源性猝死,逝世于酒店客房内。2008年10月19日至同年12月,宋祖德向其开设的新浪网博客、搜狐博客、腾讯网博客上分别上传了《千万别学谢晋这样死!》、《谢晋和刘xx在海外有个重度脑瘫的私生子谢xx!》等多篇文章,称谢晋因性猝死而亡、谢晋与刘xx在海外育有一个重度脑瘫的私生子等内容。2008年10月28日至2009年5月5日,刘信达向其开设的搜狐网博客、网易网博客分别上传了《刘信达愿出庭作证谢晋嫖妓死,不良网站何故黑箱操作撤博文?》、《刘信达:美×确是李××女儿,照片确是我所拍》、《宋祖德十五大预言件件应验!》、《宋祖德的22大精准预言!》等文章,称谢晋事件是其亲眼目睹、其亲自到海外见到了“谢晋的私生子”等内容。2008年10月至11月间,齐鲁电视台、成都商报社、新京报社、华西都市报社、黑龙江日报报业集团生活报社、天府早报社的记者纷纷通过电话采访了宋祖德。宋祖德称前述文章其有确凿证据,齐鲁电视台及各报社纷纷予以了报道。成都商报社记者在追问宋祖德得知消息来源于刘信达后,还通过电话采访了刘信达。刘信达对记者称系自己告诉了宋祖德,并作出了同其博客文章内容一致的描述。徐大雯以宋祖德、刘信达侵害谢晋名誉为由起诉,请求停止侵害、撤销博客文章、在相关媒体上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40万元。

  (二)裁判结果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博客注册使用人对博客文章的真实性负有法律责任,有避免使他人遭受不法侵害的义务。宋祖德、刘信达各自上传诽谤文章在先,且宋祖德称消息来源于刘信达的“亲耳所闻、亲眼所见”,而刘信达则通过向博客上传文章和向求证媒体叙述的方式,公然宣称其亲耳听见了事件过程并告诉了宋祖德。两人不仅各自实施了侵权行为,而且对于侵犯谢晋的名誉有意思联络,构成共同侵权。诽谤文章在谢晋逝世的次日即公开发表,在此后报刊等媒体的求证过程中继续诋毁谢晋名誉,主观过错十分明显。宋祖德、刘信达利用互联网公开发表不实言论,使谢晋的名誉在更大范围内遭到不法侵害,两被告的主观过错十分严重,侵权手段十分恶劣,使谢晋遗孀徐大雯身心遭受重大打击。综上,判决宋祖德、刘信达承担停止侵害、在多家平面和网络媒体报醒目位置刊登向徐大雯公开赔礼道歉的声明,消除影响;并赔偿徐大雯经济损失89951.6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00000元。宋祖德、刘信达不服上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利用博客侵害他人名誉权的案件。正如一、二审判决所言,在公开博客这样的自媒体中表达,与通过广播、电视、报刊等方式表达一样,都应当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不得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博客开设者应当对博客内容承担法律责任。本案两被告利用互联网和其他媒体侵犯谢晋名誉,法院根据其行为的主观过错、侵权手段的恶劣程度、侵权结果等因素,判处较高数额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体现了侵权责任法的理念和精神。


  案例2

  蔡继明与百度公司侵害

  名誉权、肖像权、姓名权、隐私权纠纷案

  ——不宜仅以侵权信息的出现即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侵权事实的存在

  (一)基本案情

  原告作为政协委员公开发表假日改革提案后,引起社会舆论关注。网络用户于百度贴吧中开设的“蔡继明吧”内,发表了具有侮辱、诽谤性质的文字和图片信息,且蔡继明的个人手机号码、家庭电话等个人信息也被公布。百度公司在“百度贴吧”首页分别规定了使用“百度贴吧”的基本规则和投诉方式及规则。其中规定,任何用户发现贴吧帖子内容涉嫌侮辱或诽谤他人,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或违反贴吧协议的,有权按贴吧投诉规则进行投诉。蔡继明委托梁文燕以电话方式与百度公司就涉案贴吧进行交涉,但百度公司未予处理,梁文燕又申请作“蔡继明贴吧”管理员,未获通过,后梁文燕发信息给贴吧管理组申请删除该贴吧侵权帖子,但该管理组未予答复。2009年10月13日,蔡继明委托律师向百度公司发送律师函要求该公司履行法定义务、删除侵权言论并关闭蔡继明吧。百度公司在收到该律师函后,删除了“蔡继明吧”中涉嫌侵权的网贴。蔡继明起诉百度公司请求删除侵权信息,关闭蔡继明吧、披露发布侵权信息的网络用户的个人信息以及赔偿损失。

  (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法院一审认为,百度贴吧服务是以特定的电子交互形式为上网用户提供信息发布条件的网络服务,法律并未课以网络服务商对贴吧内的帖子逐一审查的法律义务,因此,不能因在网络服务商提供的电子公告服务中出现了涉嫌侵犯个人民事权益的事实就当然推定其应当“知道”该侵权事实。根据《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网络服务商仅需对其电子公告平台上发布的涉嫌侵害私人权益的侵权信息承担“事前提示”及“事后监管”的义务,提供权利人方便投诉的渠道并保证该投诉渠道的有效性。百度公司已尽到了法定的事前提示和提供有效投诉渠道的事后监督义务,未违反法定注意义务。百度公司在2009年10月15日收到蔡继明律师函后,立即对侵权信息进行了删除处理,不承担侵权责任。由于百度公司已经删除了侵权信息并采取了屏蔽措施防止新的侵权信息发布,蔡继明继续要求百度公司关闭涉诉贴吧于法无据,且蔡继明因公众关注的“国家假日改革”事件而被动成为公众人物,成为公众关注的焦点,出于舆论监督及言论自由的考虑,应当允许公众通过各种渠道发表不同的声音,只要不对蔡继明本人进行恶意的人身攻击及侮辱即可。而“蔡继明吧”只是公众舆论对公众人物和公众事件发表言论的渠道,以“蔡继明”命名吧名只是指代舆论关注的焦点,其本身并无侵害其姓名权的故意,对关闭蔡继明吧的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蔡继明诉前要求百度公司提供相关网络用户的个人信息,百度公司依照《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第十五条未直接向蔡继明提供侵权网络用户信息,并无过错。蔡继明诉讼请求百度公司提供上述信息,百度公司亦当庭表示在技术上可以提供,故蔡继明要求百度公司通过法院向蔡继明提供涉嫌侵权的网络用户信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一审法院对此予以支持。

  北京市第一中级法院二审认为,百度公司在收到梁文燕投诉后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直至蔡继明委托发出正式的律师函,才采取删除信息等措施,在梁文燕投诉后和蔡继明发出正式律师函这一时间段怠于履行事后管理的义务,致使网络用户侵犯蔡继明的损害后果扩大,应当承担相应侵权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百度公司应当赔偿蔡继明精神抚慰金十万元。

  (三)典型意义

  本案涉及到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边界问题,在三个方面具有参考意义:一是通知人通知的方式及效果与网络服务提供者公示的方式存在关系,只要通知人满足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公示的通知方式,网络服务提供者就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二审法院认定原告委托的代理人投诉至原告律师函送达之间这一段期间的责任由百度公司承担,即以此为前提。二是判断网络服务提供者是否知道网络用户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权益,不能仅以其提供的服务中出现了侵权事实就当然推定其应当“知道”。三是要注意把握对公众人物的监督、表达自由与侵权之间的界限,实现两者之间的平衡,一、二审法院对删除蔡继明吧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利益衡量妥当。


  案例3

  北京金山安全软件有限公司与

  周鸿祎侵犯名誉权纠纷案

  ——公众人物发表网络言论时应承担更大的注意义务

  (一)基本案情

  2010年5月25日至27日期间,周鸿祎(奇智软件(北京)有限公司董事长)在其新浪微博、搜狐微博、网易微博等微博上发表多篇博文,内容涉及“揭开金山公司面皮”、“微点案”、“金山软件破坏360卫士”等。金山公司认为这些微博虚构事实、恶意诽谤,诋毁原告商业信誉及产品信誉,且经网络和平面媒体报道后,造成金山公司社会评价的降低。因此,请求周鸿祎停止侵害、在新浪、搜狐、网易微博首页发布致歉声明并赔偿经济损失1200万元。

  (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法院一审认为,微博的特点在于寥言片语、即时表达对人对事所感所想,是分享自我的感性平台,与正式媒体相比,微博上的言论随意性更强、主观色彩更加浓厚,对其言论自由的把握尺度也更宽。考虑微博影响受众不特定性、广泛性的“自媒体”特性,对微博言论是否构成侵权,应当综合考量发言人的具体身份、言论的具体内容、相关语境、受众的具体情况、言论所引发或可能引发的具体后果等加以判断。周鸿祎作为金山公司的竞争对手奇虎360公司的董事长,且是新浪微博认证的加“V”公众人物,拥有更多的受众及更大的话语权,应当承担比普通民众更大的注意义务,对竞争对手发表评论性言论时,应更加克制,避免损害对方商誉。一审法院认为,周鸿祎利用微博作为“微博营销”的平台,密集发表针对金山软件的不正当、不合理评价,目的在于通过诋毁金山软件的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削弱对方的竞争能力,从而使自己任职的公司在竞争中取得优势地位,具有侵权的主观故意,其行为势必造成金山公司社会评价的降低,侵犯了金山公司的名誉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礼道歉、消除影响并赔偿损失的责任。但金山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股价下跌与周鸿祎微博言论的关联性,判决周鸿祎停止侵权、删除相关微博文章、在新浪、搜狐、网易微博首页发表致歉声明,并赔偿经济损失8万元。二审法院改判赔偿经济损失5万元。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利用微博侵害企业名誉权的案件。首先,一、二审法院根据微博这一“自媒体”的特征,认为把握微博言论是否侵权的尺度要适度宽松,体现了与互联网技术发展相结合的审判思路,值得赞同。其次,一、二审法院都认为,微博言论是否侵权应当结合博主的身份、言论的内容及主观目的等因素综合认定。公众人物应当承担更多的注意义务,这一判断与侵权法的基本理念相契合。本案在利用网络侵害经营主体商业信誉、商品或服务的社会评价的现象逐步增加的背景下,更具启示意义。


  案例4

  范冰冰与毕成功、贵州易赛德文化传媒

  有限公司侵犯名誉权纠纷案

  ——“影射”者的责任:从信息接受者的视角判断

  (一)基本案情

  2012年5月19日,香港《苹果日报》刊登一篇未经证实的关于内地影星章子怡的负面报道。2012年5月30日毕成功转发并评论其于2012年3月31日发布的微博。主要内容是,前述负面报道是“Miss F”组织实施的。2012年5月30日19:10,易赛德公司主办的黔讯网新闻板块之“娱乐资讯”刊登了《编剧曝章子怡被黑内幕,主谋范冰冰已无戏可拍》一文,以前述微博内容为基础称:“……知名编剧毕成功在其新浪微博上揭秘章子怡被黑内幕,称范冰冰是幕后主谋。……” 之后,易赛德公司刊载的文章以及毕成功发表的微博被广泛转发、转载,新浪、搜狐、腾讯、网易等各大门户网站以及国内各知名报刊均进行了相关转载及衍生性报道,致使网络上出现了大量对于范冰冰的侮辱、攻击性言论及评价。范冰冰起诉,请求易赛德公司和毕成功停止侵权、删除微博信息、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精神抚慰金50万元。毕成功则辩称,“Miss F”指的是在美国电影《致命契约》中饰演“Clary Fray”的美国女演员莉莉•科林斯(Lily collins)。

  (二)裁判结果

  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和第二中级法院认为,在一定情况下,毁损性陈述有可能隐含在表面陈述中(即影射)。这时并不要求毁损性陈述指名道姓,只要原告证明在特定情况下,具有特定知识背景的人有理由相信该陈述针对的对象是原告即可。从毕成功发布的微博的时间、背景来看,易让读者得出“Miss F”涉及章子怡报道一事。从毕成功该微博下的评论、《内幕》一文以及后续大量网友的评论和相关报道来看,多数人认为“Miss F”所指即是范冰冰。毕成功虽于2012年6月4日发表微博,称其未指名道姓说谁黑章子怡,但该微博下的大量评论仍显示多数网友认为仍是范冰冰实施的所谓诬陷计划,而毕成功并未就此作出进一步明确的反驳,否认“Miss F”是范冰冰。毕成功提交的证据未能证明“诬陷计划”以及莉莉•科林斯与“诬陷计划”的关系,且毕成功在诉讼前面对大量网友认为“Miss F”就是指范冰冰时,也从未提及“Miss F”是指莉莉•科林斯,故毕成功有关“Miss F”的身份解释明显缺乏证据支持。易赛德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对其主办的“黔讯网”发布的新闻负审查、核实义务,《内幕》一文系由易赛德公司主动编辑、发布,但事前未经审查、核实,故由此所产生的责任理应由易赛德公司自行承担。综上,毕成功和易赛德公司应分别承担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抚慰金3万元和2万元。

  (三)典型意义

  在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他人名誉权等人身权益的案件中,侵权信息往往具有“含沙射影”、“指桑骂槐”的特征,并不明确指明被侵权人,尤其是在针对公众人物的情况下。如何判断网络信息针对的对象就是原告?如何判断原告因这些信息受到损害?本案的结论是,要从信息接受者的角度判断,即“并不要求毁损性陈述指名道姓,只要原告证明在特定情况下,具有特定知识背景的人有理由相信该陈述针对的对象是原告即可。”这种判断标准实质性地把握了损害后果、损害后果与侵权信息之间的因果关系,对于利用网络信息侵害名誉权案件的审理,具有启示意义(其余案例略)。


分享到:
】【打印繁体】 【关闭】 【返回顶部
[上一篇]最低消费,下月退出餐饮界! [下一篇]立法法修改之际思考改革如何合法..

网友评论

相关栏目

普法教育 学界动态 法治调查 国家赔偿 安全生产 劳动纠纷 法治观察 立法动态 合同纠纷

推荐律师

刘睿

15000876147

冯源

023-63763772

施琪

15026780747

周文才

18502838355

徐颖文

13818703150

宋玲娣

13564200605

王永仓

18995403636

黄毅

023-63718601

熊万里

13371822350

最新文章

· 《民法典》房产新规来了,看看对我们有哪些..
· 第六个国家宪法日:让宪法精神活起来 走进群..
· 力除用药之痛、疫苗之虑、“医闹”之患 ——..
· 聚焦刑事诉讼法再修改重点问题
· 一大批新规11月起实施,影响每个人的生活!
· 行拘年龄降到14周岁 没有偏离教育为主原则
· 印度欲给豪华婚礼征税 税收用来救济穷人家新..
· 网络餐饮新规征求意见:商家应有实体店

推荐文章

· 第六个国家宪法日:让宪法精神活起来 走进群..
· 浅谈我国立法制度
· 立法法拟修改明确:税收基本制度只能由法律..
· 企业月营业额不超3万 3年内免征5项政府性基金
· 举报人有特大贡献 奖金不封顶
· 最低消费,下月退出餐饮界!
· 最高法:家庭住址等信息不得“人肉”曝光
· 公司法修改决定通过 “1元可办公司”成为法律

Copyright 2013-2016 重庆法云科技有限公司 版权所有 All Rights Reserved
渝ICP备13004283号-1    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渝B2-20150001    技术支持:重庆法云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顾问:重庆锦世律师事务所

渝公网安备 50010302000154号